第十七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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