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第四十六条已修改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