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第四十一条已修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