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七条已修改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