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