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域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辖区内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程及农业气候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建设;

(三)区域性农业综合开发,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

(四)区域性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体系建设;

(五)辖区内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六)为上级政府拨付的农业资金配套;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农业投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