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国土整治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工程;

(二)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农用机械更新和修复再生及农用飞机防治病虫害设施建设;

(三)全省性或跨地区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和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四)农、林、牧、渔业,种子、种苗、种畜禽储备调节体系建设;

(五)扶持省内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费用;

(六)为中央财政拨付的各项农业资金配套;

(七)其他全省性或跨地区的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