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用户邮件、汇款;
(二)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购买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五)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七)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八)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资机、邮袋、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