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用户邮件、汇款;

(二)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购买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五)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七)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八)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资机、邮袋、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