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