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效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一)放弃饲养的犬只;(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