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