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