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第二十九条已废止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