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投资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擅自扩大投资预算或者擅自扩大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投资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投资决策的;

(五)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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