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经营场所的,处八百元罚款;
(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职业资格维修人员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处三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