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第二十九条已修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进行检查。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