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