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已修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