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