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