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畜禽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