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