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第十七条已修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