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第六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