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