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7,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