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