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整理工程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后,申请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予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不予验收并说明理由。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