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