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十四条已修改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三)泄露国家秘密的;(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