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