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