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并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五)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六)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物品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失职渎职、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九)发现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不及时报告、铲除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一)阻碍依法查处毒品或者对开展禁毒工作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