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