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