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的,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