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深度取水的;
(四)未依照批准的凿井数量取水的;
(五)未按规定取水层位进行混层开凿的;
(六)未严格做好分层止水,造成地下水污染或留下严重隐患的;
(七)浅层机井距离建筑物、构筑物30米以内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