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