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