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