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持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资料,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未按照前款规定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