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出现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