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