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废止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专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的;(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15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