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已废止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其商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