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已废止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1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