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