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

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认定时应当做好相应取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的检测、抽测。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