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