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已废止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