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十日、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